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國人都知道有公寓、大廈社區,國內社區住戶就會組成「管理委員會」,在還沒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於民國84年6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於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前,「管理委員會」事實上存在,但為了住戶未繳「管理費」上法院催討,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沒有「當事人能力」;也就是連上法院當「原告」的資格也沒有!

現有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雖然它有「當事人能力」,但因它不是「法人」,所以沒有「權利能力」。

筆者有時還要向民眾解釋「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的不同;如果享有「權利能力」,即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過去曾有一建商蓋好房子已向承購戶交屋,但「公共設施」五年來遲遲未能完成點交,因為住戶對有些設施不滿意而拒不點交,後經筆者協商,住戶願按現狀「點交」,但建商須給「回饋金」,讓住戶自行做公設的修復及維護;但建商因缺現金,後來雙方達成由「建商」未售出的停車位拿出「六個車位」抵償。

而這六個車位能否登記在「管理委員會」名下呢?筆者說「不行」,因為管理委員會沒有「權利能力」!

故日後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改時,可考慮對於管理委員會符合一定條件,且「區分所有權人」也同意成立「法人」時,則容許可成立具法人資格的「管理委員會」,目前日本的相關法令也有類似規定,不知國人對此一問題是否也有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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