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地政士事務所黃興國地政士

依據民國104年10月22日經濟日報A7版記者郭珈爾所撰「抵押物拍賣 優先抵充利息」的報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者參與分配時,所獲得的價款原則上應該先用來抵充利息。若是納稅義務人主張要先抵充本金,則必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允諾書。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補充,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的給付,應該要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接著再充原本。但財政部1966年曾經發布函令,指出《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其所定的費用利息和原本的抵充順序,得依當事人的契約內容變更。

因此,稅捐機關對於此情形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時,仍然可判定先行支付利息。納稅義務人如果對此不服,應該依照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如允諾書),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沙鹿稽徵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果債務未獲清償,想主張獲配款項先行清償本金者,應該在聲請時一併陳報利息和債權原本的抵充順序,以免遭國稅局認定利息收入已實現、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筆者認為此部分民眾可以注意,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拍賣所獲得之價金,「利息」是優先抵充本金,因此抵押權人會產生利息所得,須申報於綜合所得稅之中;除非在聲請時一併陳報利息和債權原本的抵充順序,才得以優先抵充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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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廷鈞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