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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廷鈞地政士

    打民事官司時,如果「訴訟標的」的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或變更,依法必須登記的,當事人已向管轄法院起訴合法而且不是顯無理由時,當事人可以向該「受訴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的證明」;當事人持該「已起訴的證明」像「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的事實」予以註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不動產標的」的爭訟涉及運用此規定的情形甚多。

    此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的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事實」的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的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的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的權益,防止紛爭擴大。

    當事人如因不動產物權的爭訟,於取得「已起訴的證明」可委請「地政士」代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之事實」的註記。

    此一「註記」於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註記」的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又因為「申辦訴訟繫屬登記」或「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屬於當事人可以依法行使的「處分權」,雖於訴訟未終結前,仍可由「原請求的當事人」申辦該「訴訟繫屬註記的塗銷登記」;塗銷該註記後,當事人如認有註記的必要,還可憑「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內政部1024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前述手續都可以委由「地政士」代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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