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旺與阿美二人結婚,採用「法定財產制」,結婚後七年,阿旺因有外遇,阿美要求與阿旺離婚。阿旺見阿美執意離婚,乃與之達成「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

  隨後阿美向阿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計算「婚後財產」時,阿美提及離婚前一年阿旺送給外遇對象之女子的不動產也要算入「夫的婚後財產」,此一主張是否於法有據?

解析:

  我國夫妻財產制有「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夫妻雙方如未採用「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時,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如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註1)時,夫妻間即涉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案例中,阿美向阿旺所主張的即是「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應如何計算?其應由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註2),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不過還要注意「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其乃指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減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應存的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因而,本案例中的阿旺於阿美離婚前一年,將一棟房子贈與外遇女子,該不動產是婚後購買登記於阿旺名下,自屬「婚後財產」,雖已於離婚前一年贈與外遇女子,然依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的規定,應「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所以,阿美自可主張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時,阿旺的婚後財產除應將目前其名下的婚後財產計入外,也應將已過戶於外遇女子名下的房子,即「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一併計入阿旺的「婚後財產」,再來計算其與阿美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

  對於剩餘財產之差額的分配請求權,民眾除應有上述認識外,也應瞭解此一權利為「債權請求權」,行使此一權利應注意「消滅時效」的規定,即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
以上說明,僅讀者參酌運用。

註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減的情形,如: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改採「分別財產制」…等等。
註2. 結婚後所取得的財產為「婚後財產」;如有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則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本文轉自李永然律師部落格:請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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