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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劉芝容地政士

                             

  依據民國1071121日經濟日報A13版翁至威記者所撰「五年內未作農業使用 受贈農地須繳贈與稅」的報導,贈與農地給《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可以免徵贈與稅,不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如果農地受贈人在五年內,並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的話,稽徵機關將會追繳贈與稅。除非受贈人死亡、土地遭徵收或依法變更使用成非農用等情形,才可不受五年限制。

 

  舉例來說,甲君201512月間將農地贈與兒子,經國稅局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但該農地卻在列管五年期間內,經法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即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國稅局通知限期回復後仍未改善,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的農業用地,自受贈日起五年內,該農地都必須做農業使用。如果移作他用,且未在主管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者,就必須比照一般用地課徵贈與稅,因此最後追繳甲君贈與稅台幣8萬元。

 

  筆者認為,贈與農地給《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免徵贈與稅,但會有5年管制一定要繼續作農業使用,不能不注意。而像新聞中「被法拍」導致移轉受贈農地給第三人,依照財政部的函釋,也屬於「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因此被國稅局追繳贈與稅。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也提醒民眾一定要多注意法律規定,而且要整體瞭解,不要只注意一部分,很多「節稅」的規定是有附帶條件,而且政府也會追蹤,所以一定要注意並遵守,才不會前功盡棄!

 

 

相關法條及函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89/07/11台財稅第0890453990號函

主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承受後5年內出售予他人時,應追繳應納稅賦。

說明:二、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同款項後段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所稱「承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已包含承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另因承受人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除移轉原因符合上開款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即應予追繳應納稅賦。三、另由上開款項後段但書有關免予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其中涉及所有權移轉原因部分,僅列舉承受人死亡或承受土地被徵收,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可知除死亡或徵收以外之原因而移轉時,應予追繳應納稅賦。換言之,如所有權移轉不需追繳應納稅賦,則上開款項後段但書即無需規定承受人死亡、承受土地被徵收免予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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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廷鈞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