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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子時的法律須知

李永然、李廷鈞

問題:小麗有一間房屋要租給阿寶,口頭約定為租期10年,而於租賃期間,電線走火發生火災,裝潢全毀,此一後果由何人承擔?後來房子再重新裝潢,小麗又把房屋轉售予第三人寶田並完成過戶,承租人阿寶能否繼續使用?

解析:

    依據《民法》449條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又《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小麗和阿寶只有口頭約定租期為10年,《民法》契約成立以「不要式」為原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因為《民法》422條的特別規定,小麗及阿寶所訂立的不動產租約因超過一年,依前述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

    但必須注意的是,雖然《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由於《土地法》為《民法》的特別法,《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換句話說,若不動產租約超過一年未以字據訂立,即為「不定期租約」,非具以上六款事由之任一者,出租人不能收回房屋,對於出租人相當不利,故不可不慎。

    另外,依據《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的「重大過失」,是指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乃三種過失責任型態(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裡面最輕者。而此規定乃是立法者為了保護社經地位較弱勢的承租人所設之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透過約定使承租人承擔較重的過失責任。而本案中由於小麗與阿寶間未約定,因此適用《民法》的規定,阿寶僅負重大過失責任,電線走火非重大過失,阿寶不必賠償小麗裝潢燒毀的損失。

    而出租人小麗把房屋轉售寶田的部分,由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雖然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使得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移轉房屋所有權,承租人與原出租人的租賃關係於新所有權人間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然而「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因此,基於債權關係的相對效力,阿寶無權占有寶田的房屋,寶田得以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的規定請求返還。阿寶僅能向小麗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而不能對抗寶田。

    此外,出租人得要求租賃契約公證,並於契約書及公證書上記載「房客不付租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旦房客無故積欠租金,房東可以不必經過訴訟程序,逕自持「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對於出租人較為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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