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文◎李永然

  接觸佛法的人,常聊到「萬般帶不走,唯有業隨身」,一個人往生留下的「遺產」,這些「遺產」常成為繼承人之間爭訟的導火線。

  兄弟姐妹間、原配小三間、繼母繼子女間、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間…等的爭產,進而衍生訴訟,時有所聞,如果是「名人」更會為此而搏媒體版面。

  筆者執行業務見此現象,常建議民眾於生前宜運用「遺囑」超前部署,進行身後之財產安排,藉以避免親眷間為爭產而結「惡緣」,且造成往後的「業果相續」。

  至於如果要運用遺囑時,則筆者建議立遺囑時,在「形式」、「內容」方面可以注意以下五大點:

一、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應注意其方式

  由於遺囑是「要式行為」,共可分自書、代筆、密封、公證及口授五種,且均有法定方式的規定,如果不符合法定方式,即會構成無效(《民法》第73條)。

二、立遺囑人可於遺囑內訂下「遺產的分割方法」或委託他人代為定出遺產的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在分割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遺產。實務上常有繼承人無法成立「協議分割」,進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繼承人間也因訴訟增添嫌隙。不妨於遺囑內自行先安排好遺產的分割方法,或委託專業律師或會計師代為訂定。

三、立遺囑人可於遺囑內交代禁止遺產的分割

  有些被繼承人對自己所創立的事業及家產,希望繼承的是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繼承人,不要分割。此時可於遺囑內交代不得分割遺產,不過該禁止的效力以「十年」為限;若交代「永遠不得分割」,則該禁止分割的效力也僅限於十年。

四、立遺囑人可於遺囑對於「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為遺贈

  除了法定繼承人外,被繼承人也有自己喜愛或有恩於己的人,因而希望可讓非繼承人取得部分遺產,此時可於遺囑內為「遺贈」,以下為對於遺贈的三點認識:

  1.可對該「遺贈」附上「停止條件」,此時需條件成就,遺贈才會發生效力。

  2.可將遺產中的房子、土地供「受遺贈人」使用,例如:甲立遺矚,為讓小三可以住在自己的房子,也可於遺囑交代。

  3.遺贈物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滅失,受遺贈人仍可以該可對第三人進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做為「受遺贈標的物」。

五、立遺囑人可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

  立遺囑人死亡時即涉及遺囑執行,此時須有「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可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此由《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的規定即明。遺囑執行人有以下三點提醒:

  1.指定遺囑執行人不限於指定「一人」,可以指定「數人」,並可就該數人列出順位,或數人共同執行。

  2.遺囑執行人有數人共同執行時,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行;但若「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則依從遺囑人的意思。

  3.若立遺囑人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可由「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也是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指定。

  目前社會日益走向「功利」,而佛法常勸世人應瞭解「多欲為苦」、「知足常樂」,切勿過於執著「錢財」,但世人常為「錢財」而起爭執,故為了免家族親眷為錢財而起爭執,自應運用「智慧」及世俗「法律」,於生前妥善規劃,立遺囑是一可運用之重要的法律工具。

商標5cm.bmp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台北所: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之2
電話:(02)2395-6989

網址:http://www.law119.com.tw/

.....................................................

 

繼承權益與繼承司法實務──兼談台灣人民在大陸繼承實務

作者: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士、劉芝容地政士
書號:1F24
定價:300元
出版:永然文化

大部分人努力一輩子,就是希望給下一代留下好的基礎。然而,若未好好處理身後的財產問題,那留下的就不是財富,而是一連串「剪不斷、理還亂」的紛爭了。能平穩的轉移財產,靠的是智慧與事先的規劃。遇到繼承事件時,除了傷悲外,更要妥善處理各項事宜,以免違法,甚而遭處罰鍰。本書分六大篇探討繼承相關問題,詳述台灣與大陸繼承權益及實務辦理、節稅規劃與報稅技巧。本書手把手,教你辦好繼承!

繼承權益法律指標

作者:李永然、黃振國合著
書號:1F22-1
定價:260元
出版:永然文化

遺產,是先人留給在世者的最後一份禮物,但要如何安排,才能合乎法律規定,而又不致成為遺族為錢反目的導火線?是每個有資產者或繼承人不可避談的事。
本書由專家為您把關,從繼承的意義、誰有繼承權、何謂應繼分、特留分、遺贈的效力、可否抛棄繼承、如何預立遺囑、誰可擔任遺囑見證人、誰來執行遺囑,到如何計算遺產價值、分割遺產、如何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等一系列繼承權益問題,有深入淺出的解析,是您未雨綢繆的最佳智庫。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廷鈞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