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08-3607美好人生月刊107年9月第58期第27-29頁》


一、 繼承人負有繳納遺產稅的義務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由繼承人繼承;一般情形下,繼承人是納稅義務人;所以,負有繳納遺產稅的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還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在繼承實務中,有時遇上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有困難,此時依法該如何處理?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 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首先繼承人可以考慮申請延期;即可以在繳納遺產稅的限期內(註1)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
如果金額較高,繳納確有困難,而無法一次繳納現金,也可以申請分期繳納;具體而言,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而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以在「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不過申請分期繳納的繼承人必須注意此時要加計「利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3項)(註2)。
三、 申請實物抵繳
其次繼承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也可以申請「實物抵繳」;「實物抵繳」的法律性質是「金錢給付義務的代物清償」,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是屬於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其必須獲稽徵機關的核准,此一核准是「行改處分」,且屬須納稅義務人協力的行政處分。
申請實物抵繳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必須兼備下述五個法定要件:(1)應納稅額在新台幣30萬元以上;(2)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而不能一次繳納現金;(3)於規定的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向稽徵機關申請;(4)抵繳的實物必須是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5)應納稅額須一次抵繳(註3)。
在上述要件,申請實物抵繳時,較有疑義者是何謂「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目前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的參考(財政部89、1、18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
另外抵繳的實物必須是「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的實物」,實務上,「未上市股票」如果不是課徵標的物,一般被認為是屬不易於變價,而不會准予抵繳(財政部85、12、15台財稅850010994號函)。不過如果是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這是可以申請抵繳遺產稅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財政部71、3、10台財稅第31610號函)。
四、 結語
  繳納遺產稅往往是繼承人困擾的問題,如果繼承人有多數且意見分歧時,則更見紛擾。由此可知,繼承人間最好能和諧地繼承財產,如果繳納遺產稅有困難時,則應共同協商,按上述分析的方式,於繳納遺產稅的期限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延期、分期或實物抵繳,這樣才不會自找麻煩(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註2、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註3、葉裕州編著:遺產稅抵繳實務,頁9,民國107年7月二版,自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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