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廷鈞地政士

一、被繼承人死亡如仍有配偶生存,會涉及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死亡所遺留的財產,由繼承人繼承,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如仍有配偶生存時,則會涉及「夫妻財產制」。

  按被繼承人與其生存之配偶所適用的財產制,在我國現行《民法》中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可能會有「法定財產制」、「共用財產制」以及「分別財產制」的區分;後兩者屬於「約定財產制」,如夫妻結婚或婚姻存續中未採用「約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如果夫妻除適用「分別財產制」外,於適用「法定財產制」或「共用財產制」時,都會涉及被繼承人遺產的計算。就以「共用財產制」為例,共同財產制中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1039條第1項應以「共同財產的半數」列為遺產課遺產稅,但如有《民法》第1039條第3項所規定的情形時,應以生存的他方對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以外的財產,列為遺產課稅(財政部70年1月7日台財稅第30119號函)。

  另外,被繼承人與生存的配偶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會涉及遺產稅的課徵,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何謂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首先,如前所述,我國《民法》的規定,結婚之後,夫妻財產制分為三種:𡛼法定財產制:夫妻財產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除共同負擔外,均可自由各自處分財產負擔債務。𥕛分別財產制:夫妻各自擁有自己財產也不分婚前婚後。𥐥共同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為特有財產及共有財產,除特有財產外,共有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處分,共有財產的債務共有財產清償。

  夫妻在採用「法定財產制」時,《民法》修正時,增加「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的分配,而規定「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此規定乃為補救舊「聯合財產制」對妻不利的地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I‧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債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II‧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因此在婚姻關係結束後,財產較少的一方,應該可以透過《民法》1030之1條的規定,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講白一點,就是夫妻離婚以後,雙方將婚後財產拿出來必較,扣掉各自債務後,財產比較多的一方要給平均分給對方,以達到公平。

  不過必須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比方說是由長輩繼承取得或是受贈取得的動產不動產,又或是慰撫金,則不計入婚後財產裡面,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時候不會納入計算。

三、採用法定財產制的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該部分不計入遺產計算

  再者,如果生存配偶主張《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繼承人的遺產須扣除該部分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

  所以《民法》第1030之1條在稅法上面的運用,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分配的金額,這筆財產是不用納入遺產計算的,因此在稅法上面有「節稅」的作用。如果夫妻之一方過世後,繼承的一方財產明顯較少,建議可以運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過在將來報稅之後,無論動產、不動產必須實際歸入配偶名下才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因為納稅義務人位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負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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