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仁炫律師

  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購置財產,而這些財產應在生前妥善規劃,讓自己於身後不要有爭議,就台商在中國大陸處理大陸的遺產,現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為遺產的繼承,而台商可以運用訂立「遺囑」的方式分配遺產;而在訂立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前,針對大陸的遺產繼承是適用大陸《繼承法》之規定,就新舊法間之不同(註1),本文亦說明如下。

一、「遺囑繼承」制度優先於「法定繼承」制度:

  (一)依據大陸《民法典》規定,繼承制度包含「法定繼承」及「遺囑繼承」;所謂「遺囑繼承」乃指繼承開始以後,按照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立的遺囑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

  (二)又由大陸《民法典》第115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赠人放棄受遺贈;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者终止;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4條規定:「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由此可知,「遺囑繼承」制度是優先於「法定繼承」制度,繼承開始後,有遺囑的應當先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沒有遺囑的,才按「法定繼承」辦理。

二、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如何規定遺囑?

  (一)有關遺囑的訂立形式,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34條至第1139條,依其形式的不同,可分為:「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遺囑」、「公證遺囑」,於危急情形下,例外可以立「口頭遺囑」,而依據法律規定,危急情况消除後,遺囑人若能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時,所立的口頭遺囑則無效。

  (二)立遺囑人立遺囑時一定要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嗣後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如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嗣後喪失了行為能力,則不影響遺囑的效力(註2)。

  (三)有關遺囑的訂立方式,「公證遺囑」的訂立,依大陸《民法典》第1139條僅簡略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有關「公證遺囑」的詳細辦理方法,大陸司法部則公布有《遺囑公證細則》,其中,規定遺囑公證應由遺囑人的住所地或者遺囑行為發生地公證處管理;另「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依法律規定一定要有「見證人」;至於「遺囑見證人」則必須符合大陸《民法典》第1140條規定,即下列人員不能為遺囑見證人: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相關的人。

三、若立遺囑人於生前先後立有數份遺囑,其效力如何決定?

  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現已廢止):「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可知在大陸未訂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前,係以「公證遺囑」的效力最強;然而,在訂立大陸《民法典》後,《民法典》第1142條已明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内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由此可知,大陸新頒布的《民法典》取消了《繼承法》規定對公證遺囑的最高效力認定,保障立遺囑人的最後意志得以實現。

四、大陸《民法典》並無「特留分」的規定

  大陸《民法典》並無「特留分」的規定,例外於繼承人無謀生能力時應優先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一)相比台灣法律有「特留分」的規定,即台灣《民法》規定法定繼承人受法律保障有最低限度的遺產繼承比例,不得透過遺囑繼承將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剝奪(註3);原則上,因大陸《民法典》沒有「特留分」的規定,立遺囑人於遺囑中得完全支配自己的財產,僅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才有「必留分」的規定(註4),而「必留份」之「必」意為「必要」,旨在保障「缺乏勞動能力」且「缺乏生活來源」的「雙缺乏」繼承人维持基本生活待遇,是繼承相關法律衍生出的限制遺囑自由原則的特殊規則。

  (二)至於在遺囑繼承處理「必留分」,應遵照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5條「I、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没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Ⅱ、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没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的具體情況確定」的規定處理。

五、用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可以於遺囑中要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履行特定的義務:

  (一)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44條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没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可知,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為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接受遺產附加了義務,實際上為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取得遺產設置條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只有履行了相關義務,才符合取得遺產的條件。

  (二)而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但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時,經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請求,大陸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註5)。

六、綜上所述,台商針對大陸地區的遺產,若依訂立遺囑方式進行身後規劃,應知悉相關法律規定,俾能事先減少爭議,使遺囑有效運作!(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註1:大陸《民法典》為訂立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等部分關於繼承法的批復、復函等已被同時廢止,取而代之者,則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且已於2021年1月1日與民法典同步施行。
註2: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8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註3:臺灣《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註4:甘培忠、馬麗艷合撰:〈遺囑信託:民法典視閾下的新思考〉,2020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日報。
註5: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9條規定:「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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