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 常晉誠
根據民國112年1月11號經濟日報A16記者翁至威所撰「租屋建地 別忘互開發票」的報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官員表示,租屋建地的合作模式中,地主等於是以土地所有權交換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業者出資興建房屋,所支付的營建成本,也算是一種支付租金方式。
雙方在這種關係下,雙方皆為「營業人」,都有開立「統一發票」的義務,而開立發票的「品名」不同,地主應開立「租金收入」,承租的業者則開立「房屋」發票。
對於上述報導所敘述,筆者特為讀者做些補充,在經濟活動的帶領下,都市逐漸擴張土地的需求上漲,連帶帶動了不動產的價值上升,因土地大小不會變動,所需求的土地越來越多,以致在大都市地區產生了一種相互合作的模式,即「地上權」,例如:在台北車站周圍的土地因空地稀少且取得成本過高、使用的需求大,在這兩種關係下所產生的「京站」就以地上權建物的模式誕生。
在這種地主出土地,公司出資金蓋房的行為下看似是雙方是合作的行為,在國稅局的認定中,雙方皆為「營業人」情形下,地主出租土地給予興建需開立土地租金的發票就像是一般房客跟房東承租的關係需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公司;反之公司出資蓋好房屋之後開立商店、出租房屋…..等行為造成所收益也須申報為房屋租賃收入也需開立發票給地主。(無論是出租方亦或是承租方只要有漏報之行為,除「補稅」外,有可能面臨相關「罰則」----可參考《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地上權建物雙方關係都會簽立相關契約,例如房屋興建完成後興建方可「使用」多少年,承租日期到後因拆除房屋是一種不符合商業行為的動作,則將會房屋無償給予地主於到期後辦理登記繼續使用。但地主除非有遇上下列情況者否則不可將房屋提早收回,一.契約屆滿、二.承租人之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補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時,當初所簽立的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依舊成立----此依據《民法》第426-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