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11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李廷鈞
 

文◎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士

  台灣已經邁入「高齡社會」,未來也將面對「超高齡社會」的來臨,老年人的長期照顧、失智、金融剝削……等問題接踵而至,這些問題都是法律事務所、地政士事務很常見的案件。

  近來家庭的親人間常因「照顧」或「財產」而起爭議;依「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調查全台三百六十七處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照顧爭議事件」,最多的是長輩財產或資產分配問題;其次則是照顧費用分配不公,照顧方式看法不同,長輩或晚輩未盡扶養義務(註1);在此建議,資產分配問題宜事先委託律師、地政士等事前規劃。

  筆者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也發現近年來台灣社會親人間為了「財產」而起爭議的事件,也日益增多;其中又以對於身後遺產的分配爭議最多。以下先舉兩個案例:

【案例一】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斥兒子不孝

  民國110年4月20日自由時報報導:姐妹二人持「父親」生前所立遺囑,向法院表示其父親在「遺囑」中斥兒子不孝,多次企圖謀害父親,大逆不道,不得繼承父親的遺囑,全部遺產由兩個女兒平均繼承(註2)。

【案例二】立遺囑人、代筆、見證律師僅蓋章,未簽名,致遺囑無效

  民國112年9月3日自由時報報導:陳姓老婦人生前立遺囑,委由律師代筆,並由另兩位律師擔任「代筆遺囑」的見證律師,但因該遺囑中的立遺囑人、代筆律師及另兩位律師均只有「蓋章」,而未「簽名」,致該遺囑被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此一繼承不得依「遺囑繼承」,而回歸「法定繼承」(註3),決定繼承人及「應繼分」(註4)。

  目前國人於生前已漸漸願面對「死亡」的問題,且為避免繼承人間日後為爭產而生爭議,乃運用「遺囑」進行財富傳承的規劃。但「遺囑」,依我國《民法》規定是一「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如未依「法定方式」者,即構成「無效」(《民法》第73條)。

  就上開案例二而言,即屬於採用「代筆遺囑」方式,依《民法》規定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由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再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

  由前述規定可知,在遺囑上必須遺囑人、代筆人、見證人「簽名」,而不能用「蓋章」代替「簽名」,如因在遺囑上只有「蓋章」,即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

  又就上開案例一而言,我國《民法》第1138條固然有規定「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但如果法定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註5)所訂「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時,即有喪失繼承權的可能。

  就以上開案例一,是立遺囑人於生前即認為其子大逆不道、不孝且企圖殺害被繼承人,因而遭剝奪繼承權,故筆者常強調為人子女必須孝順父母,《佛說父母恩重難報經》中也強調父母恩德,無量無邊,為人子女自應孝順父母,回報父母澤恩,足見孝順父母對子女而言,是最有益的行為。

  人生在世,為了生存,固然必須有賴金錢方得以生存,但「金錢」只是生存的手段,而不是人生的目的,所以為人必須認知生命的意義、生存的價值,而不要一生中只汲汲營營於金錢的獲得,如為財錢,也應勤奮工作,賺正當財,而不能為錢財去起惑造惡業。故先哲有云:「萬般帶不走,唯有業隨身」。

  更何況,親人間具「親緣」,宜珍惜此一難得的緣份,財產應事先做好分配規劃,才不會為「錢財」起爭端,演變成打官司,或懷恨打鬥、殺害或傷害,誠令人痛心。(本文出自《透過身口意修行,促進美好人生法律手冊》)

註1:許政榆撰:〈家庭照顧糾紛 財產分配最多〉乙文,載民國112年8月18日聯合報A7版。

註2:李立法撰:〈遺囑斥不孝兒無繼承權〉乙文,載民國110年4月20日,自由時報A11版。

註3:吳仁捷撰:〈嬤遺囑僅蓋章未簽名〉乙文,載民國112年9月3日自由時報A7版。

註4:繼承有「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之分,「法定繼承」乃指依法律規定,須由特定人繼承的制度;「遺囑繼承」則是依被繼承人的意思而決定其繼承人者。

註5:《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文章連結:老婦人生前立遺囑由律師代筆 忘做「1舉動」遭判無效回歸法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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